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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條 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工程承包或者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四條 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目錄。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三十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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